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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没有保护隐私权是一种误解——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振山

  记者: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出现隐私权一词,那么,偷窥的民事责任是怎样确定的?

杨:1986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隐私权没有被列在人身权一章中,但这仅仅是立法的不够具体,并不表明我国民事立法不保护隐私权。

人身权是非法定主义的,也就是说人身权所包含的内容并非必须经过法律列举才受保护,事实上人身权也是不可能在法上穷尽列举的。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受法律保护的。偷窥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请您具体谈谈我国民事立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状况。

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诸如身高、体重、生活经历、社会交往、婚外性关系等都是个人隐私。有人认为,隐私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如问女性的年龄,在国外是侵害隐私,在中国问一个人的年龄不仅不是侵害隐私,而且还是一种对人关心的表现。因此,中国法律对隐私的范围界定较窄,其实并不是这样。无论在任何国家,年龄和个人经济状况,都是隐私的内容,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的问题不是隐私。随着立法的完善,人们的观念也必须转变,要建立起更强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

记者:请您谈谈侵犯隐私权的精神赔偿问题。

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分权益的侵权事实; 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入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不应要求被偷听、偷窥以外又造成其他损害,因为偷听、偷窥本身就对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至于精神赔偿,我认为,表述为精神补偿更为确切,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无法计量的,给予受害者经济上的补偿既表明对受害者的安慰和支持,同时又会起到教育群众的社会效果。根据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精神赔偿的具体标准,但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 《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8月23日 第33期 第9版“时报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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