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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初,某供电企业因检修线路,于工作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突然中断供电,直到当日下午4时左右才恢复供电,造成该段线路的机关、学校、商场、居民等断电近8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这些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事发当日,人们议论纷纷,尤其对某供电企业是否构成侵权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该供电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一、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负有通知义务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这是对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而负有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的原因(理由)有计划、临时、突发和依法进行等多元性,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供电人因故要中断供电,就必须履行“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未履行此义务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对供电人因检修设备等正当理由需要中断供电时,有明确的提前通知的时间规定,即计划检修停电应在7日前通知用电人,临时或紧急检修停电应在24小时以前通知用电人。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与我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的规定是一致的。由此,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必须履行“事先通知用电人”的法定义务。
二、供电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侵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还明确规定,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也有对电力企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电力企业中断供电的原因是多元性的,但如果不履行“事先通知”的义务,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也是复杂化、多样化的、有的甚至是难以估价的。如大到试验程序中断、计算机软件毁损、工厂机器停止运转造成废品或通讯中断,小至居民烧成一锅半生不熟的夹生饭、喝不上开水等都是因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供电企业是承担赔偿这些损失的义务人。这种归责的方式,就是民法中的无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同时,法律对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范围还作了充分的延伸,即除了正当的检修理由外,遇下列几种情况需中断供电也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因排除险情,处理事故中断供电;对违反合同规定的用电人中断供电;因电力不足按国家规定为保证重点单位用电而对非重点单位的中断供电等。在这些情形中,供电人未履行事先通知中断供电的义务,也照样要承担对用电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自然灾害等非可归责于供电人的原因(如地震、洪水、风灾等不可抗力所致)而导致断电时,供电人才不承担对用电人由此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供电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及时抢修义务而使用电人继续造成损害时,这部分的损失还应当由供电人承担。由此可见,国家对供电人(电力企业)不按国家规定保证供电质量或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所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严格的,承担责任的涵盖面也是较宽的。
三、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谁违约,谁担责
目前,一般来说,还是用电人向供电人申请(书面或口头)用电,供电人同意用电人用电并供电,用电人按时交费就形成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的有形或无形的合同关系,而没过多地考虑合同的其他格式条款。同时,由于供电人企业法人资格的特定性和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导致供电合同本身具有垄断性,合同形式是格式条款,约定的条款具有强制缔约性质,因此,想用电,就签字,合同就成立。合同的履行方式亦很简单,供电人按电力法规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如需中断供电,事先通知用户。用电人则按约定的年、季或月为单位按用电量支付电费,双方持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供电人因自身原因或用电人原因需对用电人中断供电而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电人不按规定及时交付电费,也是违约,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用电人应支付违约金,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人中止供电。这就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谁违约,谁担责的归责原则。本案中的某供电企业在“未事先通知用电人”的情况下中断供电近8个小时,不管有何种理由,都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用电人如提出因此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1日,詹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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